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王若盈
- 訴訟代理人
- 周子幼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被告
- 孫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建力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零捌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力對原告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新臺幣(下同)39萬3,508 元尚未清償,業經其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30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詎王建力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4 )及其上同段8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及王建力間之上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確定,然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竟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陸則諺,並於103 年8 月6 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被告因此獲致買賣價金利益,並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原狀,使王建力受有損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王建力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基於王建力之債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原告債權39萬3,508 元之範圍內,將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返還予王建力,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宣示判決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約金 │ 執行費 │程序費用│ 期前利息 │ │ (新臺幣) │ │ │ │ │ │ ├──────┼──────────┼────┼────┼────┼──────┤ │9 萬2,973 元│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1,200元 │2,304元 │ 500 元 │19萬4,609 元│ │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 │ │ │ │ │年利率19.71 %計算,│ │ │ │ │ │ │共計1 萬6,718 元 │ │ │ │ │ │ ├──────────┤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 │110 年10月8 日止按週│ │ │ │ │ │ │年利率15%計算,共計│ │ │ │ │ │ │8 萬5,204 元 │ │ │ │ │ ├──────┴──────────┴────┴────┴────┴──────┤ │共計:39萬3,5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