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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代位行使不當得返還請求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 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告
孫 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建力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力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6,819元,及其中38,82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起訴後,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宣示判決筆錄全部勝訴並命王建力給付訴訟費用1,100 元確定在案。詎王建力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分之0 )及同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及王建力間之上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確定,然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竟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陸則諺,並於103 年8 月6 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被告因此獲致買賣價金利益,並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原狀,使王建力受有損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王建力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基於王建力之債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原告債權56,819元加計自97年1 月28日至109 年5 月26日之利息94,408元及訴訟費用1,100 元,共152,327元之範圍內,將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返還予王建力,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建力152,32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建力之債權人,王建力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王建力前於94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及王建力間之上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撤銷,並命被告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3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則諺,陸則諺後又陸續出售,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為真實。

㈡、而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陸則諺時,雖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業已經本院撤銷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情形,不需登記,業已恢復為王建力所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陸則諺,則係無權處分他人之財產,又因該不動產多次移轉,且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是孫測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孫測對於王建力,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應負返還之義務。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知被告與陸則諺間就係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72萬2,000元(計算式:土地價金154萬7,000元+建物價金17萬5000元=總價金172萬2,000元),有該等契約書可稽,足認被告至少受有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72萬2,000元。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王建力之債權人,王建力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核屬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王建力請求被告於其債權範圍內152,256元【債權56,819元+97 年1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本金38,825×19.71%×12又120/366=94,338,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1,100元】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予王建力,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王建力請求被告給付152,25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行使不當得返還請求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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