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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

原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告
張清富律師即羅秋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羅秋妹於87年8 月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申請領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羅秋妹僅依約繳款至90年6 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羅秋妹已於103 年5 月9 日死亡,經本院選任張清富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羅秋妹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127,72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英商渣打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再於105 年10月1 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秋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721 元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卷第49頁減縮聲明狀)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原本之真正均不爭執,但抗辯本件有關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299條第1 項、第1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羅秋妹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原告自陳羅秋妹最後一筆依約繳納消費款之90年6 月20日之翌日起算,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05 年6月19日即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自陳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僅請求依法辦理( 卷第69頁筆錄) ,原告遲至110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可參(卷第9 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秋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721 元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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