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決定: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決議:採乙說: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壹、九十九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積欠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約定清償期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本息均未清償。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訴請甲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甲為時效抗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是否有理? 甲說:肯定說 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從而,本件本金一百萬元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乙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為無理由。 丙說:折衷說 一、本件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自應隨同消滅。其理由同乙說。 二、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故原本債權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而隨同消滅。從而,乙得請求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但不得請求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 定: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決議
採乙說: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主席
楊仁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