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鄭恆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婦馨徵信社」、「立達徵信社」,惟經函詢查無登記,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被告營業或商業登記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 年? 月?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