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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54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54號

原告
鄭恆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婦馨徵信社」、「立達徵信社」,惟經函詢查無登記,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被告營業或商業登記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 年? 月?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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