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50號
- 原告
- 連君翰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
二、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7,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6 萬7,889 元之金額有別。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9,9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