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智
- 被告
- 盧渙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5行至第8行「揆諸前揭規定,自110年12月15日往前回溯5年即95年12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95年12月15日以前之利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揆諸前揭規定,自110年12月15日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2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5年12月15日以前之利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