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83號
- 原告
- 苟彩煥
- 原告
- 苟君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燕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慕容律師
- 被告
- 苟同煥
苟昇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三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苟同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苟迺彥之子女,訴外人黃子晏曾於苟迺彥生前領取其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嗣兩造對黃子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再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黃子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有結果,惟兩造未能會同領取案款,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48,254 元,又該提存金乃屬由兩造繼承之苟迺彥遺產,依其性質可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此,爰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239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分割,由原告苟彩煥分得之提存金額87,063 元。原告苟君煥分得之提存金額87,063 元。被告苟同煥分得之提存金額87,064 元。被告苟昇煥分得之提存金額87,064 元。
三、被告苟同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苟昇煥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判書及本院提存所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2393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苟昇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被告苟同煥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強制執行黃子晏之財產所得348,254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屬於金錢之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本院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該提存金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原告為苟迺彥之繼承人,為前揭提存金之公同共有者之一,該提存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提存物,為有理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就前揭提存物自行分配,以原告苟彩煥、苟君煥各分得之提存金額87,063 元,被告苟同煥、苟昇煥各分得之提存金額87,064 元為其分割方案,然本院審酌前揭提存物為現金,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然該分割方案似漏未慮及可能存在之利息分配,爰就本件提存物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苟彩煥 4 分之1 2 苟君煥 4 分之1 3 苟同煥 4 分之1 4 苟昇煥 4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