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94號
- 原告
- 張O濤 年籍住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尤柏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被告
- 藍O綺 年籍住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因婚姻生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3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離婚;又兩造於嗣後相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訴訟中,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事項,達成調解,並作成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張O濤得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於每月隔週週五下午6時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接回張O紜、張O榛及張O暟(真實姓名詳卷)同住照顧,並應配合張O紜、張O榛及張O暟之學業安排。如藍O綺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應每次賠償張O濤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有訴訟,並應負擔張O濤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如張O濤因個人因素未能接回,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又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中,經承審法官諭知請兩造陳報110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及6月11日之會面交往情形。詎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之會面交往即受嚴重阻撓,原告於事前已通知被告,會與三名子女前同探望奶奶(即原告之母)並共同用餐,然原告前往接送三名子女時卻遭拒絕,並由被告攜帶三名子女另至烤肉餐廳用餐。被告所為顯有嚴重剝奪原告會面交往權之情事存在,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會面交往之情形甚明,顯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少家法院109年度家查字第2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建議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第一階段採漸進式方式進行。依系爭調查報告建議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於110年5月21日應採取於由被告陪同至公共場所等第三地進行,而不宜於原告具有高度管理力之私領域即原告住家進行。又原告於當日亦拒絕子女邀請一同至烤肉餐廳用餐之邀約,堅持應至原告住家(即子女之奶奶家)用餐,以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亦於當日原告至子女住家樓下會面期間,有勸說子女至原告家中用餐,亦有勸說原告可陪同子女一同至烤肉餐廳用餐。惟原告堅持拒絕被告陪同且要將子女帶回住家用餐之方式為會面交往方式,而不願依子女意願改採於附近店家一同用餐或其他折衷方式,於子女拒絕原告邀約後,即逕自離去。是被告並未有惡意阻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原告會面交往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違約金顯屬無據。縱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亦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張O紜、張O榛及張O暟。嗣兩造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離婚,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兩造嗣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於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中,同意於110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及6月11日試行系爭調查報告建議之第一階段會面交往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查報告、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85號卷【下稱家調字卷】第17至65、67至69、101至104、197至200、265至311、313至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是否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㈡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並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
⒈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張O濤得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於每月隔週週五下午6時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接回張O紜、張O榛及張O暟同住照顧,並應配合張O紜、張O榛及張O暟之學業安排。如藍O綺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應每次賠償張O濤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有訴訟,並應負擔張O濤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如張O濤因個人因素未能接回,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家調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配合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然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乃使未任子女親權者之一方,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使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對於子女得表現保護、教養及關心,以利維繫親子感情,核屬父母固有之基本權利。又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對父母孺慕之情,此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是以,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子女之權利,父母一方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尤須注重子女個人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要非父母一方本於其個人地位即可忽視子女需求,俾利維護子女之最大利益。是於解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判斷被告有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會面交往時,自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首要參酌之點,綜合考量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子女個人意願、兩造間有無相互協調配合等各項因素,尚不能單以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未果,即概認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所致。
⒉經查,兩造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中,經家事調查官建議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採漸進式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係原告得至子女之實際住所,於被告之陪同下,與子女以外出、同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俟至同日晚間9時30分,再將子女送回實際住所,復經兩造同意於110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及6月11日試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模式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事件訊問筆錄可佐(見家調字卷第309至310、316頁),可認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已從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所定得接回子女同住之方式,變更為以上開與子女外出、同遊方式為之,是於未經被告或子女同意之下,子女並無須至原告住所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甚明。
⒊次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表示110年5月21日欲將子女接回奶奶家共進晚餐,嗣經被告回覆已告知子女等節,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家調字卷第73、74頁),雖可認原告有預先將其個人希望之會面交往方式告知被告及子女,然110年5月21日係子女向原告表示想去烤肉餐廳吃烤肉,並無意願至原告住所之私人領域共進晚餐,希望原告尊重渠等意願等情,有原告所提110年5月21日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又三名子女於斯時已就讀國、高中,應有事理判斷能力,堪認子女係自主表示無意配合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被告刻意阻撓子女前往原告住所用餐。再查,原告曾對被告之父施以家庭暴力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參以三名子女於110年5月22日向原告表示:「你昨天一直在錄音錄影...」、「...這件事情讓我又想起三年前過年,你一樣來高雄家說要探視我們,阿公不喜歡你很不禮貌地一直錄影,不讓你錄影,你也是說阿公搶你的手機!還在我們三個人面前直接把阿公踹倒在地上...」、「在我們高雄家這樣,在我們上海家樓下也這樣,在我們家你都可以這樣子了!我實在是不敢去你家!」、「這就是我們不想去你家的原因」、「這是因為你都會這樣不斷顛倒,我很害怕,所以我不想去你家...」、「我們都已經長大了」等語,有原告與子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319至331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過往曾經在家中進行錄影,甚至對未成年子女至親施以暴力,導致子女對於在原告私領域範圍內相處有所恐懼等語,並非虛妄。則兩造子女於110年5月21日不願至原告住所行會面交往,主要應可歸責於原告過往之不當行為,要難苛責係被告不當影響子女,以致會面交往未果。
⒋復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子女拒絕至原告住所用餐時,係先勸說子女至原告住所用餐,然經子女堅詞拒絕後,轉為向原告勸說陪同子女至烤肉餐廳用餐,並向子女建議一同邀請奶奶前來用餐,而子女並未拒絕由原告及奶奶陪同至餐廳用餐之方式等情,有110年5月21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徵(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足認被告於原告及子女意見相佐時,已有勸說雙方相互讓步、配合,使會面交往得順利遂行,並非斷然拒絕原告與子女為任何接觸或交往。則被告已盡力協調,欲使當日會面交往得如期進行,自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惡意阻撓、未盡善意父母原則之處。又觀諸當日會面交往錄音譯文,最終係因原告仍堅持子女必須至奶奶家中行會面交往,然遭子女拒絕後,以致當日會面交往未果,可認原告除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斷不願為任何退讓而接受其餘替代之會面交往方式,始為原告無法與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主因。綜上,自無可認定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有何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阻撓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並無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會面交往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主,善盡友善父母之責,以利建立健全之親子關係,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