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
- 原告
- 陳君榮
- 訴訟代理人
- 洪浚傑
- 被告
- 許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轉帳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9號、2233號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