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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顏珮珊

原告
陳君榮
訴訟代理人
洪浚傑
被告
許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轉帳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9號、2233號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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