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紀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安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安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