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白暉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懋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懋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