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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告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被告
吳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9萬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萬3,5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4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27日、票面金額1,965萬元、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原告遵期提示,被告尚有1,949萬元票款未清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本票、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萬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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