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泰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泰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