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81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王聰賓
被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伊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35283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到期日112 年1 月13日(見票即付)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固係為擔保伊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借款),然事實上伊並未拿到任何金錢,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係擅自拿取伊之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捏造伊有收取系爭借款等文字記錄,其亦不能說明係如何將借款交予伊,詎被告逕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0 年12月15日由原告開車搭載至銀行櫃檯提領系爭借款後交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詎原告迄未清償,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應負票據之責,伊無法破解原告手機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798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持以向被告借款所交付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回覆「30萬借款已收款」等語為佐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雖另提供自己所持有卻無前揭「30萬借款已收款」字句之對話紀錄,認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所捏造云云,惟兩造經本院命攜帶其等用進行前揭通訊之行動電話到庭後,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中其與原告對話聊天室之內容,除經原告刪除其稱「30萬借款已收款」、被告答稱「OK」這二句(詳後述)以外的內容,其餘部分俱與原告陳報之對話翻拍照片完全一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觀原告竟推稱「沒有(攜帶手機過來),我之前使用的手機掉到馬桶壞掉了」(見本院卷第76頁),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之對話僅可刪除自己傳送的訊息,並無法刪除對方聊天室內已收到的訊息,也無法任意創造由對方發送訊息之紀錄,亦經本院當庭持用行動電話模擬操作確認無訛,堪信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確為其與原告之間所進行,原告所提供之反證則是其自行刪除自己向被告承認「30萬借款已收款」並由被告答稱「OK」這二句對話紀錄的偽造品,要無任何參考價值可言,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揭對話紀錄是其擅自拿取原告之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捏造收取系爭借款等文字記錄云云,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提出前揭原告承認收受30萬元借款之適當證明,原告卻又不能更舉其他反證推翻,也未能提出其他票據債務消滅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云云,顯然非真,原告自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分文未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任何瑕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云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8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