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9號
- 原告
- 吳伯爵
- 被告
- 侯琮翔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08 年12月2 日11時28分許匯款150,000 元,共計35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將款項交付「高姓男子」指定之人取走,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並提供系爭帳戶,負責領取、交付詐騙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誤入求職陷阱,係由當兵同袍即訴外人吳佳駿介紹而認識「高姓男子」,伊僅與「高姓男子」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帳戶代收款項予「高姓男子」,倘伊真有意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豈會提供自己常用帳戶,甚至委請親人代為提款。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匯款時間2年,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將350,000 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50,000 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經查,被告抗辯其係遭由當兵同袍即訴外人吳佳駿介紹而認識「高姓男子」,並因求職而遭「高姓男子」詐騙提領款項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均陳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之處,極有可能係被告親身經歷之過程,且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為其常用於繳納信用卡費用之帳戶,核與一般常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行為人通常係將不再使用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將該無關緊要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而非交付自己日常慣用之金融帳戶,以免遭不法份子盜領之損失,以及隨時可能遭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凍結之情形迥異,另被告如係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要求配偶代為提領款項而陷配偶於刑事訴追風險之理。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自述其為軍校畢業,服役10年退伍,當兵時負責後勤業務,退伍後到國外賭場當服務員等學經歷觀之,並無相關金融背景,對於虛擬貨幣特色使用加密技術、利用網路跨國交易等特色或許不甚孰悉,另於案發時因有求職、兼差之需求,且基於對先前軍中同袍之信任,難免降低警覺,一時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高姓男子」之真實身分,經「高姓男子」向其出示類似虛擬貨幣操作平台之資料,進而誤信「高姓男子」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金流較大,顧及款項分流與稅金問題,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說詞,尚非全無可能。足認被告係陷於求職詐欺,因對「高姓男子」有某程度之信賴,應允為「高姓男子」提供系爭帳戶、匯款及提款之兼職工作,而不致對於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產生懷疑,自無從期待被告能再進一步查證金流來源,則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已有可疑,被告辯稱其同係遭詐欺集團欺騙始會提供系爭帳戶使用,並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除支付相當對價收購外,以不易驗證之詐騙之手段向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取得者,在訴訟實務上亦非罕見,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即可明瞭。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述遭詐騙事跡證是虛捏而來,則被告抗辯應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實務上係指行為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可歸責之主觀條件。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將之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情形下,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該帳戶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即具備可觀責之主觀要件,行為人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反之,如依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動機、過程,無從認定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係因遺失、遭脅迫、詐欺等原因始交付,尚無從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會將之用於詐欺他人,更與匯款者之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不相識之陌生人),自難認行為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易言之,即難單純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之行為,認定應對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受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其所受損失,無非以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原告受該詐欺集團之欺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語,惟本院審認被告同係遭詐欺集團詐害而提供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亦在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與「高姓男子」有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迭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等一審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刑事案件),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此外,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高姓男子」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從預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且其對原告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本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