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73號
- 原告
- 許世庭
- 被告
- 林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雲間請求返還陽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陳報返還陽台面積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298,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雄補字第177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雲間請求返還陽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陳報返還陽台面積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298,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