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3號
- 原告
- 王靖揮
- 被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志摩昌彦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被告投保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70211AY008896號)成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屬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28日0時起至112年1月28日0時止,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13元。又系爭保險契約屬自動續約,被告承諾續保系爭保險契約,該續保契約已成立。嗣原告於112年2月5日確診罹患新冠肺炎,並向被告申請確診及隔離理賠保險金100,000元。詎被告竟以無續保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有明確記載本身品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且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況前開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亦載明被告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內容,而被告未同意續保,故兩造間自未成立續保契約,亦即於112年1月28日後兩造間無防疫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8日向被告投保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70211AY008896號)成立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28日0時起至112年1月28日0時止,適用自動續約附加條款,嗣原告於112年2月5日確診罹患新冠肺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隔離治療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112年1月28日後保險契約之成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且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乃兩造間合意訂立,且健康保險於保險法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係屬任意保險,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㈢經查:依卷附之被告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4條第1項所載,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續約之限制內容亦載明「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見本院卷第89、101頁)等內容,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為1年期保單,係屬不保證續保契約,如要保人欲續約,縱保險契約內容相同,仍應再次填載要保書,經被告同意續保後,系爭保險契約始生續約之效力,亦即被告有決定是否繼續承保之權利。又原告自承未收到被告通知續保訊息(見本院卷 第7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足見被告並未承諾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間自未達成續約之合意,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112年1月28日0時許到期後即告消滅,是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既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顯有誤會,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