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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如棻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告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8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22條有合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崁頂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29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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