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孜
- 被告
- 林茂昌即政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11月19日起至114 年11月19日止,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固定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 年6 月30日起改按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4,305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