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名喻
- 訴訟代理人
- 何沁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宜芳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宜芳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