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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鄭峻明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苰輔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90萬4,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依前揭說明,如上訴人二人其中一人已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另一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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