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嚴自強
- 相對人
-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度雄簡字第1934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件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收取其債權本息加以運用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債權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409元(詳如附表),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57,409元,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9,500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本金 逾期滯納金 違約金 程序費用 已核算未受償之執行費 金額 48,527元 3,000元 4,853元 500元 529元 合計 57,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