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范思善即培元診所、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即培元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