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11號
- 原告
- 陳妍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為證,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