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3號
- 原告
- 史芬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確定判決計算補償金有誤,且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14年1月2日雄院113司執嘉字第116404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新臺幣(下同)128,526元(含第三人手續費250元),已清償全部債務。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本件訴訟?若欲繼續訴訟,則應按上開債權金額128,52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