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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63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浩銘

上訴人
即原告
葉興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是否具備上訴利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審原告之聲明與法院判決主文為形式上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原審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審原告有上訴利益。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雄小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可言,且本院另分別於114年10月13日、同年月22日函詢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利益各為何,惟上訴人均未明確具體陳明上訴聲明及上訴利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上訴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63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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