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63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葉興榮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是否具備上訴利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審原告之聲明與法院判決主文為形式上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原審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審原告有上訴利益。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雄小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可言,且本院另分別於114年10月13日、同年月22日函詢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利益各為何,惟上訴人均未明確具體陳明上訴聲明及上訴利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上訴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