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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劉柏楊即提克斯國際社
訴訟代理人
黎孟軒
被告
謝凱帆即幻覺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無當事人能力,是訴訟上,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伊訂購餐飲外燴服務,惟尚未結清帳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過調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且幻覺咖啡之登記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業經廢止登記,送達證書亦遭退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送達證書、本院公文封、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29、41、42、47頁),此外原告亦自陳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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