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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

清償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標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電信依約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286元(計算式:5,304+26,982=32,286)。遠傳電信嗣於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日期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欠費門號明細表、各期電信費帳單、繳費通知單及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並經原告臚列各該專案補貼款計算式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9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元) 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元) 債權讓與日期 (年月日)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5,304 (合併出帳) 13,470 106.12.12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3,512 106.12.12 合計   5,304 26,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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