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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告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被告
阮雯真

盧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3仟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福聯公司)及蔡昌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德福聯、蔡榮昌、阮雯貞及盧榮利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簽發、114年4月30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4萬8仟元、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543萬3仟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福德聯公司及蔡昌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阮雯貞及盧榮利則以:其等對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認諾,惟其等原係被告福德聯公司員工,係因被告蔡昌宏央求始為本票之發票人,希望原告可以先就被告福德聯公司及蔡昌宏之名下財產先為強制執行取償,如有不足,其等願意再與原告協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阮雯貞及盧榮利對原告請求而為認諾;被告福德聯公司及蔡宏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福德聯公司等四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積欠票款534萬3仟元及約定利息,自屬有理。

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另允諾被告阮雯貞及盧榮利二人,本件判決確定後會先就被告福德聯公司之財產先為強制執行,後再與被告阮雯貞及盧榮利協商債務清償等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判斷事項,惟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延伸之後續處理事宜,為求慎重,併予敘明,以杜日後爭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543萬3仟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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