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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被告
游玟欣即游碧娟

張石能

歐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石能、歐金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玟欣即游碧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34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玟欣即游碧娟、張石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育明於民國102年2月18日邀同被告游玟欣即游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購買美語教材,另向伊以36期零利率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商品價額即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288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758元,並經張育明同意喬登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予伊。詎張育明僅繳付13期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及第8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0,434元未清償,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張育明於11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張石能、歐金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游玟欣即游碧娟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買賣、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游玟欣即游碧娟、張石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歐金鳳則以:系爭契約是張育明個人行為,伊未與張育明有聯絡,也不了解張育明做的事情,伊無法賠償原告,若是用張育明的遺產來清償本件債務並不爭執,但張育明沒有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38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務明細表、撥款紀錄表、還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至12、29至32、93、103頁),並有喬登公司函覆訂單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分期總價額為63,288元,價金5分之1為12,658元(計算式:63,288×1/5≒12,65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張育明每期應付款為1,758元,故被告遲付8期分期款,遲付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12,658÷1,758≒8)。而被告自103年4月4日起開始即未付款,有債務明細可稽,故應當於103年12月4日當期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已達到全部價金5分之1,故本件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張育明給付全部價金,即屬有據。至歐金鳳雖辯稱張育明無遺產,伊無法賠償云云,惟其為張育明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債務,而張育明是否遺有財產可供清償,乃係有限責任之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石能、歐金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玟欣即游碧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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