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 原告
- 南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克誠
- 被告
-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07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無到庭意願,此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27頁)為憑,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博鴻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向原告承包有線電視之裝機工程,業務內容為負責實際施工及將客戶交付之款項直接匯予原告之業主。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中午某時許,未依其業務規定,將其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辦公室所收取而持有之前鎮區、小港區客戶裝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萬9,071元匯予原告之業主,予以侵占入己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萬9,0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萬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