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88號
- 原告
- 林翊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雄補字第78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