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
- 原告
- 陳建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翔律師
- 被告
- 李明泰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潔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上之○○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設立登記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協同辦理稅籍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函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登記,應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雖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當不得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