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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3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畇沂
原告
劉育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766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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