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2號
- 原告
- 黃玉媚
- 被告
- 簡崧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72,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原告陳報系爭社區大樓近5年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421元,總面積為5,75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14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784,180元(計算式:209,421×5,754.69×314/100000=3,784,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5,256,780元(計算式:1,472,600+3,784,180=5,256,78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8.01%(計算式:1,472,600÷5,256,780=28.01%)。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16.6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22.33平方公尺、陽台9.87平方公尺、雨遮1.7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82.69平方公尺,經換算為65.5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6,380,000元(計算式:65.52×250,000=16,380,00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6,380,00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8.01%,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588,038元(計算式:16,380,000×28.01%=4,588,038,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爰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88,038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元本息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應依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21萬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4,798,038元(即4,588,038+210,000=4,798,0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