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ОО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ОО二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地價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變更使用原告所徵收後而管理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二二號(05─體─01體育場預定地),致被課徵地價稅而滯欠八十六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徵金額為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滯欠八十七年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徵金額為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共計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上開地價稅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高市教五字第四O六七八號函向被告催討繳納,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應由占有人繳納地價稅,上該地價稅本不須該開徵,但因被告繼續占用營利使用,致被課徵地價稅,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地價稅依更正後稅額總計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被告則以:該地未徵收前即已占有從事農業,伊原是向聖徒會租用,僅租用一部份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屬於公有者,應以管理機關納稅義務人,又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份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定有明文。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份之地價稅之規定,,條文既使用「得」字,惟此非強行規定,主管機關是否未此指定,仍有斟酌之權,亦即指定與否,稽徵機關有裁量之權(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五四四號判例)。亦即,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使用土地之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後亦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財團法人聖徒會」承租,於民國八十五年經徵收為公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業已經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之事實,並提出地價稅額繳款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份事實為實在。經查:依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高市稽左財字第三七○三一號函附卷得知,其主旨謂「台端(指被告)使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管有新莊段七小段一二二號市有地,經現場勘查目前共九八○平方公尺供園藝苗圃使用,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征田賦,仍應自八十五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由此觀之,主管機關高雄稅捐稽徵處亦指定本件被告乙○○應負繳納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起之地價稅之義務。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不當得利成立,係以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及無法律上原因要件。而本件被告應負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已如前揭函文所述,今由管理機關即原告繳納完畢,不得謂被告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對原告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構成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