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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1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之3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上列開原告丙○○涉有業務侵佔罪嫌,斯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6 號審理,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6 號於民國92年7月3日判決後,經該案自訴人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為由,將原告丙○○涉嫌業務侵佔部分,及訴外人即該案同案被告鍾美花涉及業務侵佔罪嫌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將此部分移請檢察官另為偵辦。嗣經檢察官針對鍾美花涉及業務侵佔罪嫌部分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18012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上訴駁回確定;針對原告丙○○部分,則以原告有與鍾美花共同涉及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共6張支票之誣告罪嫌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16356號),經原告與鍾美花於95年3月27日當庭認罪,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2 號作成認罪協商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全卷核閱無誤,復有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原告丙○○之檢方與院方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原裁定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吳志豪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1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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