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聲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聲字第三四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薩松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九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二三號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