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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一九號

退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一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向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購得原為訴外人李榮哲所有之車號Y三─四七三0小客車。於購得後隨即委任被告經營之世明汽車商行代為出售(係直接以李榮哲之名義出售),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代為出售上開小客車予訴外人乙○○,被告並於售出後依約收取傭金一萬元。惟因於售出後,買受人乙○○發現該部小客車係泡水車,要求解約退還該部小客車,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先行交付被告應退還給乙○○車款中之十萬元予被告,做為退還車款之訂金,並委託被告轉交予乙○○,該部小客車則先行留置於被告經營之車行,並約定於該部小客車過戶為原告名義後取回該部小客車。因被告於收受該十萬元退還車款之訂金後,並未將該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並且將該車出售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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