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九九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及提款卡約定書,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欠債權金額本金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利息依契約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及延滯期間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原告同意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單、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延滯期間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