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四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四ОО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四十元。
四、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