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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四ОО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錦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四ОО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四十元。

四、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郭錦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四ОО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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