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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兩張支票),詎該兩紙支票屆期提示,竟遭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拒絕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兩張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謝其福訂購貨物,開立交付作為給付價金之用。詎謝其福於收受貨款後,竟不依約履行交付貨物,屢經催告均未出面解決。其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查謝其福債信不良,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即先後因存款不足,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依常理判斷與票據信用不良之人往來,應詳察其經濟能力,然原告未加詳察謝其福之票據信用,且未詢問發票人即收受票據,顯係惡意取得系爭兩張支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提出惡意抗辯。況原告與謝其福取得系爭兩張支票並無合理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求為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被告向訴外人謝其福訂購貨物,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之用。惟謝其福並未依約交付貨物。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轉帳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一百卅元,同年三月廿一日轉帳七萬四千九百卅元、同年四月卅日轉帳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另同年五月廿二日轉帳廿七萬五千六百元,均至謝其福指定之第三人鄭明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頭。

四、得心証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要點厥為:⑴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⑵原告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証詳述如下: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票據法第一百廿六條、民法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証之責,否則即應負支付票款之責。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謝其福早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竟未查明其債信,顯係惡意取得系爭兩張支票云云,惟查訴外人謝其福所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兩張支票,既非謝其福所簽發,依一般交易慣例,原告自無查明謝其福債信正常與否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証証明原告有何惡意情事,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⑵次按以惡意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因此,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自應由執票人舉証証明其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辯稱系爭兩張支票金額共廿七萬元,惟原告匯款予訴外人謝其福指定之鄭明義金額則為廿七萬五千六百元,顯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兩張支票云云,惟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轉帳十七萬三千一百卅元,同年三月廿一日轉帳七萬四千九百卅元、同年四月卅日轉帳十三萬二千九百元至謝其福指定之第三人鄭明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頭,顯見雙方早有金錢往來,有原告提出其活期存款存摺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原告自謝其福收受系爭兩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轉帳廿七萬五千六百元,至謝其福指定之第三人鄭明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頭,亦有原告提出台灣銀行匯款單一紙為証,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經查系爭兩張支票金額合計廿七萬元,而原告匯款予謝其福指定之鄭明義戶頭其金額為廿七萬五千元,其差額不過五千元,渠等既素有金錢往來,則票款與匯款雖有五千元之差額,尚符一般經驗法則,難謂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兩張支票,本件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卅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利息起││ │ │ │ │ │算日) │├──┼───┼─────┼────────┼───────┼───────┤│一 │ │ │ │ │ ││ │乙○○│EE0000000 │十三萬五千元 │九十二年七月廿│九十二年七月廿││ │ │ │ │五日 │五日 ││ │ │ │ │ │ │├──┼───┼─────┼────────┼───────┼───────┤│二 │ │ │ │ │ ││ │乙○○│EE0000000 │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十二年八月十││ │ │ │十三萬五千元 │五日 │五日 ││ │ │ │ │ │ ││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卅   日

法 官 張金柱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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