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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一О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進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一О八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房屋修繕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調字第四二號調解成立,茲因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乃自行修復花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爰檢同調解筆錄及發票、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五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曾向建設公司請求賠償,現又要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如該房子賣了,那管理委員會是否又要賠償?況前任主任委員有告知原告,迨委員會開會決定後再行通知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本院訴請被告修繕房屋乙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即「被告願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三十巷二十弄一號八樓之二房屋頂樓漏水修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後查明屬實,並有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調解內容,被告雖負有修繕之義務,但亦僅於「漏水修復」之作為義務而已,而非為一定金錢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該調解書逕向本院訴請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容有違誤。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負責修繕公共設施乙事,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住戶之委任而為全體住戶管理、維護、修繕大廈,其並非與特定住戶間發生債之關係。換言之,管理委員會僅代替全體住戶以收取之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務,並非以向個別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與住戶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被告委員會對原告並無法律上之修繕義務(債務)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本院之前開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一О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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