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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七七號

履行簽約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七七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中心高雄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簽約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六七號地號,面積二萬六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以租期二年為條件訂定「臺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高雄區營運處標租農場土地供耕作使用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為據,對外公開標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公開標租時,伊以每公頃土地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出價最高,理應得標。伊雖於當場異議,然被告卻仍以伊在投標單上未經簽名蓋章為由,援引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投標單未簽名或蓋章」規定,判定原告所投標單無效。惟查,原告於該投標單上所列「投標人(自然人)簽章」欄之「姓名」部位,業已親自簽署姓名,故於「簽章」位置雖未簽名蓋章,然於「姓名」部位既已親自簽署姓名,顯然原告之投標單上並無未簽名或蓋章之情。且前述簽名位置之差異,就原告投標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影響,故被告以原告所為投標無效,應有未合,難令人臣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令被告應以每公頃年租金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依附件「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供耕作使用)」內容,與原告簽訂農地租賃契約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公告招標出租供農作使用,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被告辦公處所公開招標,因原告未在投標單之簽章欄簽名或蓋章,不符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而當場宣布原告標單無效。雖原告主張伊既已在投標單姓名欄位親自簽署姓名,故縱於「簽章」位置未再簽名蓋章,仍應認原告之投標單上並無未簽名或蓋章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及第七款規定:「(二)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投標單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人:3投標單漏寫投標人名稱、登記文件字號者。‧‧‧7投標單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與印章非同一人者;簽名或蓋章模糊不清無法辨別者,視同未簽名或蓋章。」,顯見投標單中姓名及簽章欄位並不相同,投標人填寫標單時,除在標單姓名欄位應註明姓名外,另在簽章處亦應簽名或蓋章,始能合乎投標規定。而原告僅於姓名欄簽其姓名「丁○○」,然簽章欄位卻為空白,即與上開投標須知第七款規定不符,故經被告認定為無效標單,並予退還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土地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如僅依原告之主張而未依投標須知規定予以決標,顯對其他投標人有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公告招標出租供農作使用,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被告辦公處所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㈡本件招標適用被告所制訂之系爭投標須知,其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及第七款規定:「(二)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投標單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人:3投標單漏寫投標人名稱、登記文件字號者。‧‧‧7投標單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與印章非同一人者;簽名或蓋章模糊不清無法辨別者,視同未簽名或蓋章。」,有卷附系爭投標須知乙件可參。

㈢原告參加本件系爭土地招標,僅在投標單上「姓名」欄位中簽署原告姓名,而標單上之「簽章」欄則為空白之事實,有系爭投標單在卷可查。

五、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投標單上關於「投標人(自然人)簽章」欄內之「姓名」欄中,業已親自簽署其姓名,故其雖未另在「簽章」欄下簽名或蓋章,實與投標須知所定「投標單未簽名或蓋章」之情有別。況上述簽名位置之差異,就原告投標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影響,故被告認定原告所為投標無效,為無理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投標單中分別劃設「姓名」及「簽章」兩個不同欄位,投標人填寫標單時,除在標單之「姓名」欄應註明姓名外,另在「簽章」欄亦應簽名或蓋章,始能合乎投標須知規定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所投標單,是否因具備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經查:

㈠按投標單上簽名之功能有二,一係為辨別投標人之身分,亦即區辨參與投標之主體之功能;一則表示該投標主體有依投標單上所載之條件為投標之意思之功能。而衡諸常情,投標人在投標單上之簽名固同時兼有上開二功能,惟有時因招標單位為能更明確知悉投標人是否有投標之意思,故在其所印製之投標單上刻意劃設二個不同欄位,例如「投標人名稱」欄及「簽章確認」欄,分別用以辨別投標人身分及確認該投標人是否有投標之意思,故此時投標人除在「投標人名稱」欄簽署其名外,更應在「簽章」欄簽名或蓋章,表示其確有投標之意思。揆之本件原告所投之系爭標單之內容,在其上「投標人(自然人)簽章」欄內,由左至右分別設有「姓名」、「投標人(法人)簽章」欄內,由左至右亦分別劃設「法人名稱‧法定代理人」、「登記文件字號」、「住址」及「簽章(包括法人及法定代理人)」等欄位,有系爭投標單乙紙附卷可考,是不論投標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系爭投標單均在「姓名(或法人名稱‧法定代理人)」欄外,尚設有「簽章」欄位,俱供投標人為填載,由此足見本件被告就上開二欄位劃設之用意有所不同,否則何須就同一事項分別設有二個欄位?而核其用意,無非即如前所述,分別係為辨視參與投標之主體為何及確認該投標主體有依其投標單上所載之條件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所由設,合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同時於其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二)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投標單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人:3投標單漏寫投標人名稱、登記文件字號者。‧‧‧7投標單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與印章非同一人者;簽名或蓋章模糊不清無法辨別者,視同未簽名或蓋章。」,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投標須知乃將「投標單漏寫投標人名稱、登記文件字號」、「投標單未簽名或蓋章」二情形,同列為標單無效之原因,而將上開二款規定併予觀察,並與投標單之欄位相互參照,即知其所規範之情形實屬有別;申言之,該條項第三款所謂「投標單漏寫投標人名稱」,應指上開投標人「姓名」欄漏未填載之情形,而第七款所定「投標單未簽名或蓋章」,則係指「簽章」欄未加簽名或蓋章之情形,易言之,投標人就投標單上「姓名」及「簽章」二欄位應俱為填載,否則只要其一欄位留白,即符合上開二款其一情形,投標人所投標單為無效,此觀同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項:「投標人應在投標單載明投標價、法人或商號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自然人載姓名)、住址、登記文件字號(自然人應載明印章,並檢附商號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份‧‧‧。」,亦規定投標人除應載明投標人名稱外,尚應加蓋印章等語自明。是由本件招標人所印製之投標單設置「姓名」及「簽章」二個不同欄位,並在系爭投標須知中規定投標人應就此二欄位併為填載,否則其所投標單即應無效等情觀之,益證系爭投標單所劃設之「姓名」及「簽章」欄位,其作用當屬有別,故就其記載欠缺者,招標人分別將之列為標單無效之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在投標單上「姓名」欄位中簽署原告姓名,而未在「簽章」欄簽名或蓋章,其所投標單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而無效乙情,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在投標單上所列「姓名」欄內親簽其名,故其雖未另在「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應與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投標單未簽名或蓋章之情形有別,其投標仍為有效乙節,則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上述簽名位置之差異,就原告投標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影響云云。惟按招標須知係招標人就招標過程應遵守程序所為之規定,並事先使投標人對其規範事項有所知悉,讓投標人能遵其規定之手續參與投標,以期招標單位透過投標單上之記載,即能明確了解各別投標人之投標條件為何,以及是否確有依其投標條件投標之意思,無待投標人於開、決標過程中另以意思表示為補充,俾能確保其投標之公平性,杜絕徇私舞弊之機會,此觀本件系爭投標須知乃就整個投標流程逐一規定,並就標單之所具備之程式暨其違反之效果詳加規範等情自明。準此,原告雖主張其已在系爭投標單上之「姓名」欄位親自簽名,足認其有為投標之意思,故其未另在「簽章」欄簽名或蓋章,並不影響其參與本件投標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標單究未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為完整填載,已使招標單位無法依其投標單之記載,明確知悉原告是否確有依其投標條件為投標之意思乙情,為原告所不爭,是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其標單已因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而無效,此不因原告於投標時始表示其確有投標意思而有異,否則若認原告得在開標時另以意思表示補充其投標單填載之不足,則無異使開、決標之結果繫於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而讓其有投機取巧之機會,致失投標之公平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投系爭標單因具備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其以每公頃土地每年租金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出價最高,理應得標,而請求被告履行簽約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七七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簽約義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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