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3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323號
- 原告
- 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 被告
- 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月卿
林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ERP (enterprise resourceplanning)程式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由被告負責安裝該系統,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6,350 元,伊已分別於94年5 月11日簽發面額為106,350 元及94年7 月1 日簽發面額9 萬元之支票支付,有統一發票影本2 紙、出貨單影本1 紙及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而伊購買系爭軟體係為節省人力、整合各部門作業資料、迅速獲得正確銷售統計及應收帳款情形,並提供正確統計資料作為公司制訂相關計劃之依據,詎料,安裝系爭軟體後,電腦程式執行中經常不定期發生錯誤,有「凌越ERP 軟體功能錯誤資料一覽表」在卷可證,造成伊需請員工加班處理,計支出加班費1 萬3986元,有加班申請單暨加班費計算表可憑。伊公司曾多次將系爭軟體錯誤情事告知被告,惟迄至94年10月26日被告始回應,且未能有效解決問題,為此,伊乃於94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退還全部價金,並於94年11月7 日另向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另購買軟體使用,合先敘明。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被告出售之系爭軟體存有瑕疵,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2 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6,350 元,並請求賠償加班費之損失13 ,986 元,共計210,33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3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不否認其公司出售之系爭軟體安裝後出現「凌越ERb軟體功能錯誤資料一覽表」所載8 項情形,僅辯稱非其公司軟體有瑕疵所致云云,惟查:⑴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後,被告雖就如何操作使用提供客服,惟就陸續反應軟體功能錯誤之情形,被告雖曾於94年8 月1 日、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30日更新版本及請原告進行重整,但錯誤訊息持續發生,且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4年10月12日詢問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陳月卿小姐可否保證某時間以後不再發生問題,其表示無法保證迄伊於94年11月1 日發出存證信函前,問題仍未解決,據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自非合理;⑵被告公司人員於出售系爭軟體予伊之前,曾於進行瞭解伊公司電腦系統環境後告知伊得使用系爭軟體系統,伊始決定購買,被告竟將發生錯誤之狀況歸責於伊公司電腦環境系統,其所辯實無可採。再者,被告公司人員於94年11月2 日至伊公司檢查後,雖略判斷「可能」原因為Microsoft SQL Sever SP3 英文版未更新,惟並未確定,況被告公司人員之前從未告知上述原因,故此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⑶依卷附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測試進行步驟為:A.依手冊安裝凌越ERP 軟體Smart.e23 (V8.0 )Server and Client 作業軟體;B.依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註冊碼註冊;C.載入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有作業資料至SQL server;D.重建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環境,以上乃以鑑定單位使用之微軟SQL 資料庫軟體系統進行測試,經測試結果,亦出現錯誤訊息,足見伊所提出系爭軟體有瑕疵,而伊所使用之微軟SQL 資料庫軟體系統有瑕疵造成,因若係伊公司所使用電腦系統環境有瑕疵所致,使用鑑定單位之電腦系統環境測試,應不會出現錯誤訊息,故被告辯稱出現錯誤訊息,亦可能係因伊使用之微軟SQL 資料庫軟體系統有瑕疵,不能證明係系爭軟體有瑕疵云云,應非可採;⑷又依卷附鑑定報告,已足證系爭軟體有瑕疵,被告另主張以由其提供安裝好系爭軟體之筆記型電腦,由鑑定人到庭說明,以被告軟體搭配第三人資料庫,另行登打資料進行測試步驟,視是否有相同錯誤產生,以為對照之鑑定方式,洵無必要且不可行,蓋伊使用系爭軟體時係不定期發生錯誤,當庭短時間輸入幾筆資料未發生錯誤,不能逕認其程式軟體無瑕疵。
⒉就帳款金額錯誤問題,伊公司人員發現此錯誤後,於94年9 月6 日即向被告客服人員提出,惟遲未獲解決,乃於同年10月7日再告知被告業務人員陳月卿,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Email 寄出功能錯誤一覽表時提及此錯誤,迄至伊發出存證信函前,被告亦無法具體有效解決此問題。另被告就對帳單資料金額有誤情形,以因伊有修改格式檔沒有開放所有欄位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人員於推銷系爭軟體時,即強調系爭軟體可由買方自行修改格式檔,亦可修改欄位及表格列印方式,被告竟指為錯誤緣由,且修改欄位格式並非修改程式語言,某些欄位未予顯現,並不會影響程式運算之正確,是依凌越ERP 軟體功能錯誤資料一覽表所示第3 、4 、7 、8 項之錯誤情形,實乃系爭軟體瑕疵所致,被告藉稱因欄位修改因素,故產生對帳明細金額之錯誤,係片面卸責之詞。
⒊被告出售前雖曾提供「體驗版」,惟體驗版僅係系爭軟體之部分,原告試用體驗版後購買,不能逕認系爭軟體無瑕疵,且因系爭軟體確有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否則無須另向鼎新公司購買軟體系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軟體出現瑕疵,所耗費處理上述問題之人力、物力,難以估計,所受損害遠高於本件請求之損害額13,986元,伊僅就員工陳俊雄因加班處理系爭軟體系統相關事宜之支出13,986元計算請求損害,遠低於實際損害額,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4年5 月13日購買安裝伊所銷售之企業版生產製造系統,其後伊即提供原告安裝設定、輔導上線、一年內免費不限次數電話諮詢、一年內免費教育訓練、免費版本更新等客戶服務,至94年11月1 日止,原告曾透過近數十次之電話及電子郵件諮詢以尋求操作問題之解答,伊之客服人員均詳盡解答並予紀錄,就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提出所謂「凌越軟體錯誤資料一覽表」,針對「資料庫問題」及「錯誤訊息」,伊公司客服人員亦立即尋求解答持續偵錯,其餘「對帳單問題」並已提供解答,故原告所訴之錯誤情事伊均未置理,與事實顯然不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作業平台自存有瑕疵: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伊已持續偵錯系爭軟體系統之錯誤訊息,而原告於使用系爭軟體時因錯誤訊息造成整個程式關閉固為事實,然系統臨時中止後,再重新啟動時應給予適當重新整理及修復,且伊公司為了解安裝現場環境,94年11 月2日上午並安排伊公司工程師前往現場了解「資料庫問題」及「錯誤訊息」,然當日現場並無出現任何錯誤訊息與連線問題,只發現原告自行提供之微軟資料庫並未更新至最新版本,這樣將造成安全上有漏洞存在,嚴重者甚影響電腦運作,然當日工程師欲協助更新資料庫原告卻不願配合,事後追蹤時原告亦避而不談,以致未能進行後續追蹤,是原告作業平台自存有瑕疵,非確為系爭軟體系統之問題;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軟體使用良莠本受其他相關因素影響,而伊無法擔保買受人之使用環境,原告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自無理由,被告不同意其解除買賣契約,況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述無法證明系爭軟體確有瑕疵,併予敘明。
㈢伊收受原告於94年11月1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隔日即刻以回覆單說明,並請原告提供錯誤報表以提供協助,但未獲回應,非原告所述伊公司不予理會: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提「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的錯誤合計」等問題,早於94年10月7 日電話諮詢中提及,伊亦回復係原告對軟體不熟悉設定錯誤所致,非系爭軟體有瑕疵,且原告曾自行修改報表欄位設定,公式設定錯誤及隱藏欄位皆會導致報表錯誤,經伊公司客服偵錯後,當日已提出解決方式予原告,而伊於收悉存證信函後才得知原告該報表仍有錯誤狀況,惟查,軟體設計由程式語言組成,有一定邏輯運作,若軟體設計存有瑕疵,應是所有使用者均會產生同樣問題,今只有原告產生「對帳明細金額錯誤」,是應為使用者即原告未清楚設定方式所致,實非系爭軟體存有瑕疵,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原告於94年1 月19日由被告業務安裝與系爭軟體同版之體驗版,經試用後始同意於94年5 月16日安裝正式版本,正式安裝後至94年11月1 日期間被告員工均盡心為被告提供相關服務,包含業務到場輔導約7 、8 次,電話諮詢約十數次,已如前述,原告亦曾參加伊公司提供之免費教育訓練4 次,期間所獲利益無法計算,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法顯失公平;又原告所述另請求賠償加班費之損失,係處理原告公司內部資料,依法應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針對鑑定報告:其結論內容略以「測試以樂謙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庫系統,與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凌越ERP軟體Smart.e23(V8.0) Server and Client 作業軟體,所得之結果,發現有類似錯誤的產生。」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固非無據,惟關於鑑定事項,以鑑定報告內容所列測試進行項目,被告認為尚有待商榷,說明如下:
⒈鑑定範圍不足、鑑定報告說明不足:
⑴伊希望鑑定系爭軟體是否存有瑕疵外,原告所搭配系爭軟體所使用之微軟SQL 資料庫是否亦存有瑕疵而影響系爭軟體功用亦應予鑑定,但鑑定人顯未納入應有的鑑定範圍;鑑定報告中僅將原告資料庫重新放入系爭軟體中,類似的錯誤訊息再度出現,僅能顯示有錯誤存在,並無法推論是因系爭軟體存有瑕疵而產生錯誤,例如一錄影帶(原告之資料庫)置入錄放影機(被告軟體)中撥放,無顯示畫面時,非一定是錄放影機之瑕疵,可能該錄影帶早已損毀。
⑵伊於95年9 月22日提供系爭軟體註冊碼予鑑定人使用之文件中,曾提醒鑑定人針對原告之對帳單明細表計算方式是否正確,而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使用軟體之對帳單明細表錯誤及不定期出現錯誤訊息而程式中止」,然鑑定報告中不見鑑定人針對對帳單明細錯誤部份進行鑑定,只提供出現錯誤訊息之畫面,對於雙方爭議,鑑定範圍顯有不足。
⑶鑑定報告太過簡單,未列明出現錯誤訊息時的詳細操作步驟及錯誤訊息出現頻率或時機:伊於94年11月2 日上午曾派工程師至原告工作場所進行現場問題排除及檢測,當天停留時間約一個上午,停留期間均未出現錯誤訊息,鑑定人是從何種的操作步驟中獲取類似錯誤訊息,錯誤訊息出現是否固定出現於某固定單據中或操作步驟中,原應是本鑑定報告關鍵之處,卻付之闕如,且鑑定人於抓取錯誤訊息畫面時,未抓取完整軟體操作畫面,畫面下方均缺少訊息列及操作時間。
⑷鑑定報告中提供之測試結果,鑑定畫面提供不全:鑑定報告中所提供之5 項錯誤畫面恰好與原告提供之附件錯誤訊息畫面相同,但獨缺下方的訊息列,因此鑑定畫面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應由鑑定人提供詳細畫面及操作步驟以茲證明;又鑑定報告中鑑定畫面第5 則,並無相關收支資料可供沖銷,需再次確認,實則上述訊息為系統詢問訊息,係提示使用者系統中並無收支紀錄,實非錯誤訊息,鑑定人竟將此提示訊息列為錯誤訊息,故鑑定報告之結果是否可採為系爭軟體存有瑕疵之依據,實存有爭議。
⑸依鑑定報告結論未說明錯誤狀況影響軟體運作之程度:若系爭軟體程式不具有按照交易的一般觀念合理期待的通常應有的功能或品質時,原則上判斷為屬於瑕疵,但如不影響用戶使用的微小錯誤稱不上是瑕疵,就錯誤產生影響軟體運作之程度,與此所謂的瑕疵是否可被修正或提供補強程式的,應由鑑定人提出說明。
⒉依鑑定報告所示,出現類似錯誤情形,依測試進行步驟來看,可分為兩大方向推論為:⑴系爭軟體確實存有瑕疵;⑵原告提供之資料庫或資料內容有瑕疵,以鑑定報告來看,屬原告之資料庫於系爭軟體運行時出現錯誤,尚無法推論至系爭軟體確實存有瑕疵。
⒊就微軟SQL 資料庫是否有異常部分:所謂資料庫的功能主要在建立與存放相關資訊藉由資訊的累積,從中粹取、找出使用者欲知的資訊或規則,資料庫異常的原因很多,可能係網路連線不穩定,造成資料庫異常終止,資料寫入時未正確寫入,造成資料庫錯亂,例如使用微軟Word文書處理軟體時,當系統當機Word文件自動回復時,因儲存資料發生異常,救回的文件可能產生亂碼,或係正常資料庫執行主體未套用更新程式,造成資料異常,微軟SQL Server 2000 資料庫自89年上市以來,於90、92、94年發佈了三次資料庫元件更新程式之公告,未更新之資料庫執行主體存有已知與未知的系統漏洞,造成容易遭受到攻擊,這樣的風險,可能造成系統與資料庫相關的應用程式無法正常運作,嚴重者更可能造成無法預期的系統與應用程式嚴重錯誤與資料毀損等,已如前述,伊不願揣測原告提供之資料庫是否有異常,然該鑑定報告中並無充分證據可判斷為被告所研發之軟體或原告原有之資料庫有瑕疵。
⒋原告曾提主張安裝系爭軟體後,於電腦程式執行中,不定期發生錯誤云云,故原告使用系爭軟體之狀況應為不定期發生錯誤,然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未詳細說明錯誤訊息為定期發生或不定期出現,若為定期發生是在原告提供的錯誤單據畫面再次執行時出現,或在何種操作方式下出現,若為不定期的狀況,被告以為牽涉軟體運作之硬體環境影響所致,因市場上流通的程式,交給各用戶的所有程式都完全相同,所以如果有一個錯誤存在,則所有的用戶使用的程式中存在相同的錯誤,若為不定期的錯誤,非所有用戶均產生相同情況者,應無法認定為系爭軟體之瑕疵,是以需鑑定人到場說明操作步驟及程序,以確定錯誤訊息發生頻率及狀況。
⒌被告認鑑定人應當庭說明測試步驟、範圍並提供詳細測試畫面:應由鑑定人到庭說明,並以系爭軟體搭配第三人資料庫,例如乾淨無載入任何資料之資料庫中,另行登打資料進行測試步驟,視是否有相同錯誤產生,以為對照,倘系爭軟體設計存有瑕疵,應是所有使用者及資料庫均會產生同樣問題,若乾淨之資料庫於相同環境中也產生相同錯誤,始可認伊公司所設計之系爭軟體存有瑕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單、支票各2 紙、電腦表示畫面7 張、對帳單明細畫面9 張、加班申請單21張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上開購買ERP 程式軟體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軟體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除據原告提出前述電腦表示畫面、對帳單明細畫面證明外,經本院送請兩造所同意鑑定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由樂謙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庫系統與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凌越ERP 軟體Smart.e23 (V8.0)Server and Client 作業軟體,所得之結果,發現有類似錯誤之產生,有該大學95年11月1 日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提供原告使用之上開軟體確有原告所述之瑕疵產生。
⒉又果如被告所抗辯,上開錯誤之產生係原告主機上之瑕疵產生,則被告於原告請求修復該瑕疵時,即可以自有之電腦主機測試,而以被告係一專業之電腦軟體業者,其自無不能從中判斷其瑕疵之所在而予以修復之理。
⒊抑有進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係為其業務上所須使用,果被告所提供原告使用之前揭軟體,並無前述瑕疵而得正常使用,原告又何須另行花費金錢向案外人鼎新公司購買軟體系統使用。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出賣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系爭軟體,確有前述無法讓原告正常使用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買賣物瑕疵擔保、第227 條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