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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七四О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柯彩燕柯彩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七四О號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原告共同訴 丁○○
原告
訟代理人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兼法定 戊○○
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七四О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朗讀案由。

一、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每百元○點五角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每百元○點五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柯彩燕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七四О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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