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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乙○○律師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94年度雄簡字第361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聲請判決之補充,必須原訴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法院漏未判決始足稱之,如係於起訴後追加他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或第2 項之要件,而不合法者,即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可擬,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規定,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票據抗辯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099504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92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4年3 月9 日追加: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6,707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二項新訴,而上開追加部分,或因事件性質 (撤銷訴權),或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逾50萬元以上,均非屬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事件,復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有礙本訴適用簡易程序之進行及訴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本院並已於95年3 月3 日裁定駁回上開追加之訴之起訴。準此,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即非屬原訴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本院就本訴即系爭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已經辯論終結,並於94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全部終結,本訴即無脫漏,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朱 盈 吉

            書記官 郭 育 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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