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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024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024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複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其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原告並於民國94年10月7 日以書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84年1 月1 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蓋有被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設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1 巷19號。被告自8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建屋居住使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除繳納過84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外,其餘均未繳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予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700 元,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為10,600元,自89年7月1 日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11,000元,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產二字第80024757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高雄市政府82年6 月3 日82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 號函說明,自82年1 月以後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自84年7 月起至94年6 月止共計229,24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現值核計表、地價謄本、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產二字第80024757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高雄市政府82年6 月3 日82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 號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土地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00 元,自86年7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自89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有應繳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再者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尚屬繁榮之前鎮區○○街,鄰近凱旋路與中山路等交通要道,交通尚屬便利,且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附近之建物係供住宅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被告上開建物亦為供居住使用,是原告僅請求按公告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尚屬適當而得准許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範圍,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按每平方公尺8,700 元之申報地價,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按每平方公尺10,600元之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按每平方公尺11,000元之申報地價,並均再依年息5%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金額,則據此標準計算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為229,24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使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年數=不當得利數額  │
├─────────┼─────────────────────────┤
│ 84年7月至12月    │8,700×44×5%×1/2=9,570元                      │
├─────────┼─────────────────────────┤
│ 85年1月至6月     │8,700×44×5%×1/2=9,570元                      │
├─────────┼─────────────────────────┤
│ 85年7月至12月    │8,700×44×5%×1/2=9,570元                      │
├─────────┼─────────────────────────┤
│ 86年1月至6月     │8,700×44×5%×1/2=9,570元                      │
├─────────┼─────────────────────────┤
│ 86年7月至12月    │10,600×44×5%×1/2=11,660元                    │
├─────────┼─────────────────────────┤
│ 87年1月至6月     │10,600×44×5%×1/2=11,660元                    │
├─────────┼─────────────────────────┤
│ 87年7月至12月    │10,600×44×5%×1/2=11,660元                    │
├─────────┼─────────────────────────┤
│ 88年1月至6月     │10,600×44×5%×1/2=11,660元                    │
├─────────┼─────────────────────────┤
│ 88年7月至12月    │10,600×44×5%×1/2=11,660元                    │
├─────────┼─────────────────────────┤
│ 89年1月至6月     │10,600×44×5%×1/2=11,660元                    │
├─────────┼─────────────────────────┤
│ 89年7月至12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90年1月至6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90年7月至12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91年1月至6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91年7月至12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92年1月至6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92年7月至12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93年1月至6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93年7月至12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94年1月至6月     │11,000×44×5%×1/2=12,100元                    │
├─────────┼─────────────────────────┤
│ 總計             │229,24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02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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